谨防诈骗!!拒绝套路,准确识别“套路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05-19 21:53) 点击:878 |
谨防诈骗!!拒绝套路,准确识别“套路贷”何为“套路贷”?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回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再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等行为。 从上述可以看出,主观上,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平等民事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协议,其目的从出借一方来说,是为了到期回收本金并取得利息,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协议或者借款行为最终发生的后果以及履行都有清晰的预期认识。而“套路贷”则是以借贷为手段行为,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从而使借款人债台高筑,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借款人一方事先对于出借人借款目的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且双方在意思表示上存在不对等,双方之间对于借款不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套路贷”案件中,受害者正是在环环相扣的套路中越陷越深、深受其害,所谓环环相扣是指行为人往往设计众多具有欺骗性质的手段,并且欺骗行为一个接一个。 “套路贷”流程大致可以归结如下:第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以此掩盖事实;第二、伪造银行流水痕迹、借此制造债务假象;第三,要求受害人偿还债务,并在受害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迫使其通过其他平台还钱;第四,在受害者积累高额债务后,威逼受害者偿还或者使用暴力或者以起诉方式已达到其侵害受害人财产权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息”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也不存在恶意制造违约以及积极制造借款人债务高筑的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套路贷”不同于高利贷。首先,“套路贷”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谓借贷只是掩盖其真实目的的手段方式而已,而高利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并不具有侵财的目的;其次,“套路贷”是假借借贷之名,而其本质是侵犯群众利益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涉嫌犯罪,而高利贷的借贷行为本身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因违反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一般不构罪,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差异;最后,对于社会法益侵害方面,“套路贷”侵害法法益众多,因为其套路过程中存在较多流程,而高利贷主要是民事行为,尚未进入到刑事领域,虽有不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之处,但也属民事纠纷,社会危害性小。 “套路贷”表现形式 有太多的朋友对利息的敏感度不高,也因为自身资质的问题,遭到了银行借贷的拒绝,这就给了很多平台套路的空间,通过宣传广告打着低利息、贷款门槛低等字眼,疯狂的吸纳客户,最终导致“雪球”出现而无法解决。 手机里app上一些不正规的平台借贷,到了还款日的时候,app怎么也登录不上去,平台客服也无法联系。然后就直接逾期,即使逾期一天,也要面临高额的违约金这其实也是套路贷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暗箱操作,让借贷人刻意逾期。 在平台借贷,因银行卡号输错了一位,最后平台显示资金已经下款,但没收到款项。联系平台方,说需要出借资金的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才能对银行卡号进行修改,最终缴纳保证金,款未拿到,保证金也被骗。 即中介与资方合谋,两个团伙之间明确分工、通过空放、留下银行流水记录的形式,诱使被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诱使以其房产或汽车进行抵押,其根本目的为了获取被害人的房产或汽车。 主要针对不熟悉金融工具的中老年人,在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背负债务后,利用审核门槛低的网贷以及信用卡,诱使被害人向网贷平台借款或利用信用卡套现,通过金融渠道借新还旧,从中再次获取高额利息。 “套路贷”的定罪与处罚 “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由于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实施“套路贷”的手段经常变换,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例如,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主要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常见的“车贷”型“套路贷”中,有的被告人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时,要求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定位器,并编造各种借口拿走汽车备用钥匙。嗣后,通过损毁GPS定位器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再采用滋扰、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逼迫被害人付款赎车。在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利用威胁或者要挟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5)协助办理公证的;(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套路贷”案例展示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刑终305号,范永安等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上诉人范永安、孙宏伟、刘瑜丰、付强、时鑫、原审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基于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客观情况,隐瞒日后以包括虚高金额在内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再行追息求偿的事实,诱使被害人按照包括虚高金额在内的金额签订“借贷”协议并出具借条,采取或将虚高金额以现金给付方式写入协议、借条、或将虚高金额的钱款交由被害人拍照后收回、或将包括虚高金额在内的借款分笔转账,要求被害人将虚高部分的资金交回的方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之后借助诉讼手段,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上述事实真相,做出虚假陈述,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其行为均符合“套路贷”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其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并以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所采取的犯罪手段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 范永安等人通过各种名目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范永安等人故意设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条款,如本案中约定按日、周等易违约的还款方式,也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另被害人对协议内容是否明知,并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使被害人对借款协议条款是明知的,但对于借款协议中的“套路”没有识破,亦可认定其是“陷入了错误认识”,故被害人是否明知借款协议内容,并不能改变对本案“套路贷”诈骗的定性。范永安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正常的民事诉讼,其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将诉讼作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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